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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对被查封房产抵押登记
平阳房管局自吞苦果
作者:詹小红 李文锦 发布时间:2004-06-23 08:05:48 抵押人将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向房管局申请抵押物登记,房管局不认真审查予以登记,致使不明真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房管局赔偿其代偿的钱。6月21日,这一讼请获得温州中院终审支持。 2000年1月,陈某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某镇的一间三层房屋被平阳县法院查封。2000年9月,陈某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平阳县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向平阳县房管局申请抵押登记。房管局未认真审查,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了房产抵押贷款登记证明。9月30日,该信用社与陈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王旺钿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信用社向陈某发放了8万元贷款。后陈某未按约还款,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后,平阳县法院判令陈某清偿8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息,并判令王旺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同时以被查封的房屋不得抵押为由确认抵押关系无效。此案上诉至温州中院被判维持。信用社申请法院执行时,因陈某尚欠他人债务,且信用社无优先受偿权,故陈某所有的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虽有18万元,但信用社仅受偿16745元。在法院强制执行下,保证人王旺钿代偿了陈某余欠借款本息78123余元,并交纳执行费用1400元。
王旺钿随后向平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平阳县房管局赔偿代偿费用、执行费用和诉讼费。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平阳县房管局未尽审查义务,对法律禁止抵押的房产予以登记,其行为显然违法,而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应的公信力,足以使原告等相关人认为抵押合同已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违法的登记行为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而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因支付执行费用以及交纳的上诉费用而造成的损失4350元则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遂作出判决:限平阳县房管局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78123元。
平阳县房管局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院。温州中院终审判决,判令平阳县房产管理局赔偿王旺钿546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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