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的时候都需要到房管局办理转移登记,但是黄先生在办理房屋转移手续的时候却发现自己4月3日卖的房子却在房管局的相关文件上被登记为3月4日,将41号房屋登记成45号,故一纸诉状要求房管局撤销该房屋转移的行政行为。
2006年4月3日,黄某与妻子温某因欠薛某债务而将坐落于平阳县某街道的41号房屋转让给薛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之后房管局收件受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核准登记并缮制产权人为薛某的房权证。
后黄先生在一次整理相关文件材料时发现当初办理的手续文件上不仅转让日期登记错误,连门牌号都登记错误,故于2010年向平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项房屋行政登记行为。黄某夫妻认为房屋买卖是2006年4月3日,但被告房管局的相关文件上却显示早在2006年3月4日就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很有可能是在自己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违法地向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
被告平阳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并没有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相关手续,有关登记材料上注明时间为2006年3月4日系房管局工作失误所致,2006年3月4日经查为星期六,属国家法定节假日,而且按照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工作流程,一般不超过三个工作日,房管局也不可能在3月4日受理后,直至4月3日才进行房屋评估、登记。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房管局究竟是在4月3日办理登记因为笔误写成3月4日,还是早于买卖时间就进行了登记?法院审理认为3月4日为星期六,房管局不可能在周未休息日要求各工作流程中的人员共同加班。因此,房管局应该是在2006年4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同日收件受理、同日评估、同日立契、同日审核,故部分材料中出现的2006年3月4日时间系工作人员误写所致。虽然房管局确实是在房屋买卖之后,经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后作出转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但是被告在受理与权属审核时,未尽审慎审查职责,不仅将4月3日错误写成3月4日,而且将41号房屋登记成45号,导致登记事实与结果错误,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重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