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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良对文化部《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粗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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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7 00:02: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刘德良对文化部《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粗见  今年8月1日《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开始正式实施了。随着《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社会公众和媒体对此给予了极大地关注。无疑,在某种程度上讲,《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为网络游戏的开发设计和运营管理提供了依据。但是,其中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以下是本人的一些粗浅之见,以请教于大方:

理论上讲,基于文化部门的职责权限,《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应该立足于对网络游戏软件或产品的内容审查与市场准入等内容作出详细和可操作性的规范,从而为网络游戏软件的开发设计和文化主管部门的事后监管提供依据。具体说来,《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应该就网络游戏软件或产品在内容上应该具备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分别作出规定。所谓的积极要件,是指网络游戏产品应该具备的要件,否则,不得进入市场运营。一般来说,网络游戏产品的积极要件主要包括色情与暴力进行分级并对其适宜人群作出提示、网络游戏产品应该具有防沉迷系统等。所谓的消极要件,是指网络游戏不得具备的内容,否则,同样不得进入市场运营。通常,网络游戏产品的消极方面主要是指网络游戏在内容上不得具有违法、涉嫌赌博等方面的信息。当然,考虑到有些规避文化部门的市场准入审查而进入网络游戏运营市场的情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也应该就文化主管部门的时候监管内容作出规范。

根据文化部门、工信部、新闻出版部门、工商主管部门、金融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分工,对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的设立条件、运营过程中的工商管理问题、虚拟货币的发行、格式条款与消费者保护等问题,由于它们不属于文化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因此,《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不应该对此作出规定,否则,可能涉嫌越权立法。

总之,《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应该主要针对网络游戏内容的色情与暴力分级、防沉迷系统以及可能涉嫌赌博的信息作出明确、可操作性规范,以便于为网络游戏产品的开发设和文化主管部门的事后监管计提供规范依据。超出这些范围的立法,就属于越权立法。遗憾的的是,《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对于这些该规定的内容却没有作出应有的规范,而对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的设立条件、运营过程中的工商管理问题、虚拟货币的发行、格式条款与消费者保护等不该由其主管的问题却做出了规定。


发表于 2010-8-7 08:20:30 | 显示全部楼层
算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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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7 09:02:56 | 显示全部楼层
该禁止要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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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9 10:46:2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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