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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7 2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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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黄小瑜未作答辩。
1 e$ u. K' h, ]. }, r- H2 S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荣晖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4张和银行卡卡号查询单5张。用于补强证明因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黄荣晖分别通过陈祖总、黄小瑜、黄进峰、温莉莉汇款给上诉人的事实。2.陈祖总出具的领借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祖总向被上诉人黄荣晖借款21万元的事实。
* i4 k% i- ~, y" l" Y 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荣晖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郑友淳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我方收到黄荣晖款项的事实,与对方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存在矛盾。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黄小瑜未发表质证意见。% P7 J1 J; ?$ X/ ~7 k8 }; M! k
本院认证:上诉人郑友淳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被上诉人黄荣晖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黄荣晖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 J+ R+ ?) D# P5 m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友淳、被上诉人黄小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7 ~0 S4 ~5 y d( x* K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 P9 @7 G4 J) O' I, G0 d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荣晖之间4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现对该问题评析如下:第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黄荣晖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上诉人于2009年6月9日签字确认的借条,上诉人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第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借条系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黄荣晖尚未支付借条所记载的款项的情况下即出具了大额的借条,且该借条由被上诉人黄荣晖长时间持有,而上诉人亦未主张收回或撕毁,这显然与客观逻辑不符。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借款交付凭证及银行交易查询打印单36张、户籍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补强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4张和银行卡卡号查询单5张,各份证据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荣晖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荣晖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后于2009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荣晖的借款为4000000元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各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黄荣晖之间4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o( d# J- J% Z;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 O9 Z! ?. w+ ~) z8 S' v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0元,由上诉人郑友淳负担。
4 n$ i0 @. @7 q) I% s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I* T$ ^8 J6 a6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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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 林 华0 a( G$ @9 y7 O
审 判 员 王 俊
" {2 l; E' N' }9 i, R- x J# R代理审判员 叶 希 希# `7 ]' x; z2 M
代书 记 员 吴 润 崇& }) v, i* C$ {8 Z; X0 Z+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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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浙江省, 温州市, 宁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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