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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头黄荣晖告倒女婿郑友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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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1 22:00: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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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7 21: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郑友淳与黄荣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7 a' k, s: P: T, H+ v1 b  b* L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 B* F2 ^+ f1 X" R* j% v' w3 Q民事判决书
. z3 R! u0 P( y4 D4 e1 |0 Z9 q. m  L. ^1 L) ~7 l
(2011)浙温商终字第897号
9 f3 q" K4 C( R* {& I+ E
- t: Q2 V" n! l
9 V1 T9 v- G+ @& I" c  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友淳。7 Y& l, _" r. C5 K0 F9 u8 G6 Y
  委托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b. r3 N+ |6 z$ @3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荣晖。! s+ S8 P% U7 R
  委托代理人:金国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 U6 {0 a& n( g) B6 Q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瑜。
; f  v0 f9 `% K7 w2 o) v  上诉人郑友淳因与被上诉人黄荣晖、黄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 D5 u0 D+ l7 V# h( P& B, ^& A3 I- A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友淳与被告黄小瑜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瑜系原告黄荣晖女儿,被告郑友淳与原告黄荣晖系翁婿关系。郑德贞系被告郑友淳胞妹。被告郑友淳于2008年1月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宁德市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与苏德义同为该公司股东。
2 _" `6 N: M; e& x" n$ v  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根据被告郑友淳提供的苏德义、郑德贞的银行账户,由本人及其妻陈清丽、子黄进峰、儿媳温莉莉陆续向苏德义、郑德贞和被告黄小瑜的银行账户转汇入借款共计4060000元。具体转汇入借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07年5月12日由原告账户二次转入苏德义账户共计1300000元;2007年4月10日原告转入被告黄小瑜账户850000元,黄小瑜于2007年5月16日将此款转入苏德义账户700000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之子黄进峰及其儿媳温莉莉按原告指示分别转入郑德贞账户1000000元和200000元;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2月9日,原告妻陈清丽陆续转、存入被告黄小瑜账户共计710000元。原告夫妇转汇入被告黄小瑜账户的借款,除2007年5月16日转入苏德义账户700000元外,其余被告黄小瑜均转到被告郑友淳账户。; \. `) N, ~* ?& a3 E8 e
  2009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郑友淳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本金折算为4000000元,当日由被告郑友淳向原告出具了40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日期。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 ]4 Z# J6 z0 f  原告黄荣晖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郑友淳以投资和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8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郑友淳就先前发生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因原告与被告郑友淳系翁婿关系,原告同意被告郑友淳的借款本金折算为4000000元,当日被告郑友淳向原告出具了400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友淳偿还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友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Q! G- s6 l; a9 ^, r
  被告郑友淳答辩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因生意亏损与原告黄荣晖达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合意。因原、被告是翁婿关系,因此被告于达成借款合意的当日先向原告出具了4000000元的借据,但事后原告因被告负债过多偿还借款能力差,没有向被告支付该笔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法规定,借贷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的成立必须符合形式和实质的要件。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后,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仅符合形式要件,而实质要件的关键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被告达成的借贷关系尚未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同时,假设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被告黄小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i2 B8 C( O. d$ N1 }
  被告黄小瑜答辩称:对原告黄荣晖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郑友淳在2009年6月9日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该时间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时间,应以实际借款日作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成立时间。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在2007年6月8日,本案借款其中有2000000元是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是被告郑友淳婚前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日常开支和夫妻共同经营所需,而是由被告郑友淳单独支配用于其个人的投资和消费,原告也未主张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郑友淳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 |8 ~' `9 z& B) A' B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至2008年原告黄荣晖与被告郑友淳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在2009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确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4000000元,被告郑友淳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小瑜系本案借款偿还义务人,对此也进行承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又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国家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于约定期限偿还债务,没有约定债务偿还期限的,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偿还。本案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依法应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履行偿还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小瑜主张2007年5月12日转入苏德义账户1300000元和2007年5月16日代原告转入苏德义账户700000元,合计 2000000元,其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依据婚姻法规定,该借款应确定为被告郑友淳婚前债务,由被告郑友淳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黄小瑜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小瑜既是债务人郑友淳的妻子,又是债权人原告黄荣晖的女儿,本案部分借款又转、存入其账户中,对本案发生的全部借款往来及借款用途被告黄小瑜应当知晓,因此在两被告结婚后发生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黄小瑜提出婚后的借款也为被告郑友淳个人债务,由郑友淳个人偿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郑友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偿还原告黄荣晖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郑友淳、黄小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荣晖借款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荣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0元,由郑友淳负担31560元,黄小瑜负担10000元,黄荣晖负担10000元。6 y, l( g* d& {8 V8 ]) V9 A
  上诉人郑友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黄荣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己将400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9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生效。理由在于:1.2009年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打算向被上诉人黄荣晖借款,由于双方之前一直存在借款往来,且是翁婿关系,这次借款又涉及400万元,加上上诉人经常不在水头,因此上诉人在2009年6月9日先行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事后被上诉人黄荣晖认为上诉人负债过多,而且之前的借款也未还清,最终未将400万元实际交付给上诉人。2.本案被上诉人黄荣晖提供的一系列银行凭证不能证明涉案的4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一方面,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但是这些银行凭证中没有一笔是由被上诉人黄荣晖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全部通过他人转交,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黄荣晖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凭证1-8显示被上诉人、黄小瑜、黄进峰、温莉莉、陈祖总向苏德义、郑德贞账户打款,但无法确定他们系受上诉人指示,即不能排除他们相互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凭证9-14显示黄小瑜向郑友淳、郑德贞打款,但无法证明该款系涉案的部分借款,也无法排除夫妻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凭证16-36存在严重暇疵,其中中国农业银行的记账凭证系手写,且未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虽然盖有银行业务章,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6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显然是对证据3认定有所偏差。3.黄小瑜的自认行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黄小瑜在一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黄荣晖的陈述均表示无异议,带有明显的偏向性,而且其对丈夫借款事实是否清楚的陈述明显存在自相矛盾。4.上诉人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的190万元借条原件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如果本案400万元借条系对双方往来借款结算而出具的,那么该份借条原件就应当由上诉人收回,故被上诉人黄荣晖的说法不能成立。且这份借条与被上诉人黄小瑜的陈述、被上诉人黄荣晖提供的证据3中的部分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1.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黄荣晖承担。
% m% |  k4 t) B; V& N( Y  被上诉人黄荣晖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先出具400万元借条但是后来答辩人未付款的说法不符合逻辑。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商人,借据是债权债务凭证,一旦出具就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也认识到400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上诉人未收到款项就出具借条,并由答辩人长时间持有借条而不主张销毁,这是不符常理的。事实上,双方出具400万元借条是对之前借款往来的结算。二、本案借款不仅具备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形式要件,而且答辩人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理由在于:1. 答辩人与上诉人是翁婿关系,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因上诉人的要求陆续向上诉人交付款项,除了日常的现金和小额交付外,有交付凭证的就达508万元。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通过郑德贞汇款给上诉人不止86万元,但因举证困难,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2.黄小瑜虽然是答辩人的女儿,但同时也是上诉人的妻子,是本案债权债务的承担人,其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都予以承认。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涉案的相关汇款当事人,法庭也进行了询问和核实,排除了答辩人与汇款人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可能。3.基于银行系统的记账方式,为了让流水记账单内容更为清楚,答辩人提供了记账凭证供参考。其中凭证16-17可以反映出这些款项系陈清丽向黄小瑜账户汇款的事实。4.上诉人不收回190万元的借条,到底是忘记了还是不好意思开口,只有上诉人自己清楚。如果上诉人认为400万元借款中未包括对190万元债务的重新确认,那么上诉人还要偿还答辩人190万元。三、本案的借款约定了月息三分,只是答辩人同意将508万元折算为本金400万元后,并没有将利息约定写在借据上。如果按照实际约定来处理,仅利息就达100多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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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7 21:12:18 | 显示全部楼层
被上诉人黄小瑜未作答辩。
1 e$ u. K' h, ]. }, r- H2 S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荣晖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4张和银行卡卡号查询单5张。用于补强证明因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黄荣晖分别通过陈祖总、黄小瑜、黄进峰、温莉莉汇款给上诉人的事实。2.陈祖总出具的领借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祖总向被上诉人黄荣晖借款21万元的事实。
* i4 k% i- ~, y" l" Y  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荣晖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郑友淳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我方收到黄荣晖款项的事实,与对方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存在矛盾。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黄小瑜未发表质证意见。% P7 J1 J; ?$ X/ ~7 k8 }; M! k
  本院认证:上诉人郑友淳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被上诉人黄荣晖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黄荣晖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 J+ R+ ?) D# P5 m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友淳、被上诉人黄小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7 ~0 S4 ~5 y  d( x* K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 P9 @7 G4 J) O' I, G0 d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荣晖之间4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现对该问题评析如下:第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黄荣晖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上诉人于2009年6月9日签字确认的借条,上诉人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第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借条系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黄荣晖尚未支付借条所记载的款项的情况下即出具了大额的借条,且该借条由被上诉人黄荣晖长时间持有,而上诉人亦未主张收回或撕毁,这显然与客观逻辑不符。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借款交付凭证及银行交易查询打印单36张、户籍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补强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4张和银行卡卡号查询单5张,各份证据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荣晖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荣晖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后于2009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荣晖的借款为4000000元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各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黄荣晖之间4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o( d# J- J% Z;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 O9 Z! ?. w+ ~) z8 S' v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0元,由上诉人郑友淳负担。
4 n$ i0 @. @7 q) I% s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I* T$ ^8 J6 a6 @# p
1 `5 a5 S* U5 H, W7 w. M
   审 判 长 潘 林 华0 a( G$ @9 y7 O
审 判 员 王   俊
" {2 l; E' N' }9 i, R- x  J# R代理审判员 叶 希 希# `7 ]' x; z2 M
代书 记 员 吴 润 崇& }) v, i* C$ {8 Z; X0 Z+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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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7 21:16:2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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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7 21:16:53 | 显示全部楼层
拍卖会情况小结
发布日期:2010-11-25 浏览次数:28 字号:[ 大 中 小 ]  


2010年11月19日拍卖会情况:

1、张友产、张友亮共有的平阳县水头镇望雁路139号房屋,建筑面积231.74平方米,土地面积(国有出让)54.4平方米,起拍价109.8万元。以109.8万元成交。

2、管佳皆所有的浙CCF369别克轿车一辆,起拍价8.3万元。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

2010年11月25日拍卖会情况:

1. 陈慧敏、林何所有的平阳县昆阳镇凌志花苑6幢301室一套房屋,性质:出让,建筑面积181.62㎡,土地面积16.4㎡,房屋未腾空,起拍价140万元。无人报名竞买流拍。

2. 郑庆德所有的平阳县鳌江镇下河村鳌江大道87-89号二座四层楼房及附属建筑,性质:集体,87号建筑面积222.17㎡,土地面积76.3㎡,89号建筑面积256.87㎡,土地面积80.66㎡,房屋未腾空,起拍价95万元。无人报名竞买流拍。

3. 赵万庭、吴小飞所有的平阳县鳌江镇利德公寓3幢1单元602室,性质:出让,建筑面积218.11㎡,土地面积32.74㎡,房屋未腾空,起拍价90万元。无人报名竞买流拍。

4. 郑友淳所有的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地下室5号车库,面积42.59㎡,起拍价15万元。以15.2万元成交。

5. 郑友淳所有的温州市黎明西路东方大厦地下室6号车库,面积35.57㎡,起拍价15万元。无人报名竞买流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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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7 21: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投诉某房产投诉公司涉嫌诈骗”的处理反馈



投 诉 者: ***
被投诉者: ***

投诉内容:
***

处理结果:
您好:
    经查询,你所投诉的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通过经济户口也无法查询以“郑友淳”以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你所投诉的“郑友淳”可能涉嫌诈骗,建议你直接向公安部门报案。


处理时间:201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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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8 09:19:44 | 显示全部楼层
有钱人的游戏,自己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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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4 14:28:59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认识,真的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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